第四章 移送
第二十五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 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 機關處理。 三、以未領牌汽車、動力機械、拼裝車所有人或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處 罰對象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四、以無駕籍或戶籍之外籍人士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居留地處罰機關處 理。 五、以非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事務所或營業登記所在地處罰機關 處理。 前項各款處罰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行為人、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或居留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 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移送 其營運機構監督機關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第二十六條
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 機關處理。第二十七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 處理後回復。但軍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應填用 「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第二十八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 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並 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 ,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 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三十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 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 被通知人更正。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 備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