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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修正

第五章  受理 第三十一條
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
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
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第三十二條
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
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
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第三十三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
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
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
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第三十四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
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
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
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
日起不得逾四十五日。
第三十五條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
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
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
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三十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
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
,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四十
五日其事故責任未確定無法裁決者,得經被通知人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
件,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
,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
其到案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