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修正

第八章  分期繳納罰鍰 第六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
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第六十一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十八期,除最
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元。核准後應即繳納
第一期罰鍰金額。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
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
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六十二條
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處罰機關於受理前項分期案件,對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一併製發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知單交由受處罰人或其受委託人簽收。
第六十三條
經核准辦理分期之受處罰人,如有一期違約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
尚未繳納之罰鍰,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
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外之車輛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
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
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並
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
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
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