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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修正

第九章  不服裁決之處理 第六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
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單位
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
    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
    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理由者
    ,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
    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用前三
項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之一
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訟
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六十六條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
    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
    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
    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