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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修正

第十章  執行 第六十七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
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
    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
    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
    第六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
填記明確。
第六十八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
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及其他處分標的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規應發還者,立即發還,
並由受處分人或委託人簽收領回及載明發還時間。
第六十九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或扣
繳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後,
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扣繳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者,應同
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計程車駕駛人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
效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者,由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
。
第七十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
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汽車駕駛執照點數計算,包含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規點數。
第七十一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
第七十二條
執行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吊扣、吊銷、註銷或扣
繳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
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
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第七十三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扣繳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或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定後,應將收繳之駕駛執照、車輛牌照或微型電動
二輪車牌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第七十四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