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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
          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四)第四十條。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十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
            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十六)第五十六條之一。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十八)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
          七款。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
          。
    (五)第三十四條。
    (六)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四)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
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
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三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
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第四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
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第五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