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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修正

第三條
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
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
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
二、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
    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
    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