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 一款或第二款能源效率標準(以下簡稱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75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一)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值(公里/公升)= 1/(0.55/市區型態能源效率(公 里/公升)+ 0.45/高速公路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二、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二)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測試值(公里/公升)=〔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非 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 里)/市區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非市區型態行 駛里程(公里)/非市區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2.採 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 cle)行車型態: 測試值(公里/公升)=(低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中速 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中高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高速 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低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低速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中速型態行駛里程(公 里)/中速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中高速型態行駛 里程(公里)/中高速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高速 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高速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指 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應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但 廠商年度銷售之廠牌車輛為每年全球生產量一萬輛以下或已獲製國政 府核給特定二氧化碳排放(能源效率)標準之少量製廠牌車輛,且前 一年度在我國銷售量三百輛以下者,得提出該廠牌車輛能源效率提升 改善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 項辦理車輛能源效率提升後,不適用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 平均能效標準: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三)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四)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其計算公式 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加權平均能效(公里/公升)=〔(1+2+……+N) Vi×Wi〕/ 〔(1+2+……+N)Vi/FCi〕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1+2+……+N)Vi〕 /〔(1+2+……+N)Vi/Ti〕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 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依廠商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時登錄之測試值 計算。但不同廠商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合併計算。 五、前款合併計算,廠商間得合意終止。終止前合併計算之加權平均能效 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依廠商間協議決定歸屬並繼續使用 ;其低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者,依第八款規定辦理。 六、同一廠商製造或進口不同廠牌車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別 計算各該廠牌車輛銷售之加權平均能效。 七、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達一百輛以上或年度銷售車輛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 能效。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三年之加權平均能效。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日後,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 平均能效容許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四年之加權平均能效。 八、前款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加權平均能效未達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時 ,其後續銷售車輛須符合加權平均能效標準,且補足加權平均能效與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差額或自其他廠商取得相同額度之加權平均能 效後,始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加權平均能效。 九、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 ,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十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 電式複合動力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五 倍;並適用第二款至前款規定,其耗能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 十、廠商銷售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超過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 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 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LDT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M1G 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六條能效標準。第六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 款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75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八)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 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值(公里/公升)= 1/(0.55/市區型態能源效率(公 里/公升) +0.45/高速公路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 二、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九)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 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測試值(公里/公升)=(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非 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市區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市區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非市區型態行駛里 程(公里)/非市區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2.採 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 cle)行車型態: 測試值(公里/公升)=(低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中速 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中高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高速 型態行駛里程(公里))/(低速型態行駛里程(公里)/ 低速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中速型態行駛里程(公 里)/中速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中高速型態行駛 里程(公里)/中高速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高速 型態行駛里程(公里)/高速型態能源效率(公里/公升) )。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 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平均 能效標準: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十)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十一) (三)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得適用 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十二)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 (一)加權平均能效: 加權平均能效(公里/公升)=〔(1+2+……+N) Vi×Wi〕/ 〔(1+2+……+N)Vi/FCi〕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公里/公升)=〔(1+2+……+N)Vi〕 /〔(1+2+……+N)Vi/Ti〕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 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 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同一廠商不同廠牌加權平均能效 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 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 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十倍; 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 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五倍;並適 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六、廠商銷售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 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超過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加權 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第十一條
車輛能效之測試及複測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以下簡稱認可機構)辦理。 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能效,依美國FTP75或歐盟1999/100/ 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可採NEDC行車型態或WLTC行車型態)擇 一測試之;機車之能效,依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附件)辦理測試。 電動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能源效率標示,依歐盟 ECER101及 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可採NEDC行車型態或WLTC行車型態)測試之;電 動機車之能源效率標示,依國家標準CNS15819-4及其後續修正之測試方法 測試之,惟採行之行車型態及車輛慣性模擬車重須依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 方法(附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