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 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 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 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 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第三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第六條
消防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即指派救護、救災人員趕赴事故地點,對 傷病患施以緊急救護,儘速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第七條
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傷病患,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 其須轉診者,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 醫院、診所救治道路交通事故之傷病患,應登記送醫者及傷病患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 一、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二、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三、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 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 辦。第九條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一、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 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 三、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 屬。 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 物,保護現場。 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 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 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 七、現場完成勘察、蒐證後,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 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八、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 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九、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 機關逕行移置;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警察機關於事故地點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社政主管 機關予以協助。 警察機關處理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應先確認危險物 品種類,適當管制現場,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者及消防 機關到場處理。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並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交通部道路交通安 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等有關單位,及提供運安會現場調查官 必要協助。第十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 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 證。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 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 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 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 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 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第十一條
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 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或疑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發生後,警察機關應 維持事故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運安會指定負責 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 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 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十四條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人或所有人應依 本辦法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