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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訂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
    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
          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
          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
          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第三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第六條
消防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即指派救護、救災人員趕赴事故地點,對
傷病患施以緊急救護,儘速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
第七條
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傷病患,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
其須轉診者,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
醫院、診所救治道路交通事故之傷病患,應登記送醫者及傷病患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
一、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二、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三、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
    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
    辦。
第九條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一、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
    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
三、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
    屬。
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
    物,保護現場。
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
    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
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
七、現場完成勘察、蒐證後,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
    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八、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
    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九、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
    ;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
    機關逕行移置;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警察機關於事故地點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社政主管
機關予以協助。
警察機關處理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應先確認危險物
品種類,適當管制現場,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者及消防
機關到場處理。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並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交通部道路交通安
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等有關單位,及提供運安會現場調查官
必要協助。
第十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
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
    證。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
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
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
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
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
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第十一條
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
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或疑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發生後,警察機關應
維持事故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運安會指定負責
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
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
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四條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人或所有人應依
本辦法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