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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自103年3月31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
      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
      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
      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
  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
  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
      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
  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
  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
      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
  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
  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
  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
  鍰。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
  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
  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