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 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 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 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四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 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五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 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 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 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 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 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 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 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第九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 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 鍰。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 事機關處理。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 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