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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自103年3月31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慢車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
  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
  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
  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
  理之。
第七十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
  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
  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
      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
      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七十七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