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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自103年3月31日施行 修正

第四章  行人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
      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
      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者,不予處罰。
第七十九條
  (刪除)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八十一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八十一條之一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