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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自103年3月31日施行 修正

第五章  道路障礙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
  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
      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
      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
  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
  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
  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
  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
      通。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