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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除第92條第3項及第9項外,其餘條文,定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慢車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
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
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
、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
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
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
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
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
理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
者,註銷其牌照。
第六十九條之二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
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七十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行駛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未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者,沒入之。
第七十一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
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
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
扣繳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
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
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
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
,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
第七十一條之二
微型電動二輪車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
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
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
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之二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租賃業者,未於租借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
人行動器具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
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
    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
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腳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駛人未滿十八歲。
二、附載之幼童年齡或體重超過規定。
三、不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兒童座椅、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
四、未依規定附載幼童。
前項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
驗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七條之一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有第二章或本章違規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方式,
逕行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