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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並自102年7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
      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
  公告辦理。
第三條
  汽車駕駛人符合前條規定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
  考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
  定駕車。
  前項駕駛執照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
  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第七條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換發駕駛執照後,其駕駛執照換發及
  申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辦理。
第八條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
  總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申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時數不
  得少於十二小時。汽車駕駛人經教育訓練合格後,由辦理機關發給訓練
  合格文件。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
  名時依附表所訂收費表向辦理機關繳交費用。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
  路交通法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主
  管機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前五種課程訓練時數均不
  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課程應包括筆試測驗,滿分為一百分,及格標準為八十五分,及格
  者應發給載明一年有效期間之訓練合格文件。筆試測驗不得計算在訓練
  時數內。
  辦理教育訓練之講授課程、時數、測驗方式及其他與訓練有關事項,由
  辦理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