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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並自102年7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二條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
      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
  公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