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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
    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
    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領有證明(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
告辦理。
第三條
汽車駕駛人符合前條規定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
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
年期間內,每滿一年換發一次。
前項駕駛執照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
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者,於重行申請換發時起,該六年
期間續行計算。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
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申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訓練總時數不得少
於十二小時。汽車駕駛人經教育訓練合格後,由辦理機關發給訓練合格文
件。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名
時依附表所訂收費表向辦理機關繳交費用。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路
交通法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主管機
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前五種課程訓練時數均不得少於
二小時。
前項課程應包括筆試測驗,滿分為一百分,及格標準為八十五分,及格者
應發給載明一年有效期間之訓練合格文件。筆試測驗不得計算在訓練時數
內。
辦理教育訓練之講授課程、時數、測驗方式及其他與訓練有關事項,由辦
理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