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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
    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二、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宣告之不
    同車輛型式,並以符號代表。
三、車型族:指不同車型符合下列認定原則所組成之車型集合:
  (一)底盤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二)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三)車身廠牌及打造國相同。
  (四)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五)車身式樣相同。
  (六)軸組型態相同。
  (七)核定之軸組荷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相同。
  (八)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九)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十)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之車輛,其高壓氣體燃料系統主要構造、裝
        置之廠牌及型式相同。
四、延伸車型: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申請者於原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
    型。
五、安全檢測:指車輛或其裝置依本辦法規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
    檢測。
六、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車輛及其裝置之安全品質具有一致性所為
    之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品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
    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七、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車輛或其裝置安全檢測之國內外機
    構。
八、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
    輛專業機構。
第三條
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
、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
登記、檢驗、領照。
第四條
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
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
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
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交通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