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檢測機構認可
第十八條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者,應具備自有之檢測設備及場地,並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 一、國內外行政機關(構)。 二、國內外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 三、國內外立案之車輛技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國內外機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認可, 由審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一、申請表。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符合或等同ISO/IEC 17025之品質手冊或證明文件。 四、檢測實驗室設備配置圖。 五、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六、標準作業程序書。 七、實驗室主管、品質負責人、報告簽署人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國外機構申請認可之檢測項目,如已取得國外政府認可辦理同項目車輛或 其裝置安全檢測者,其申請檢測機構認可,經交通部同意後得免適用第一 項應具備自有檢測設備及場地之條件。第十九條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機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者,由審驗機構送 請交通部就審核通過之檢測基準項目範圍給予認可,並發給檢測機構認可 證書。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之機構,經書面審查或實地評鑑有缺點者,審驗機構得 通知申請機構於限期內補正或改善,屆期未提出或複查仍有缺點者,不予 認可。 檢測機構不得申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認可。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測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認可編號。 三、認可日期。 四、認可範圍,包含檢測項目及其適用法規及適用範圍。 五、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事項。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認可證書遺失、毀損或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檢測機構申請遷移檢測場地、增列檢測場地或認可檢測項目時,審驗機構 應進行實地評鑑。但必要時得改以書面審查或事後實地評鑑之追查方式辦 理。 檢測機構於其報告簽署人有變更時,應報請審驗機構核轉交通部備查。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辦理檢測及出具安全檢測報告。 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得派員至其他檢測實驗室使用其設備以監測方式 為之。 檢測機構以監測方式執行檢測,應於首次辦理前,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 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後始得辦理,審驗機構並應核發 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 一、申請表。 二、實驗室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實驗室設備配置圖及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四、實驗室主管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五、其他經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前項辦理監測之實驗室,其負責主管或檢測人員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報請 審驗機構備查;檢測設備有新增或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再向審驗機構提出 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後始得再辦理監測,審驗機構並得視必要之情形, 進行實地評鑑。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辦理安全檢測,其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詳 實記載。 前項檢測紀錄、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至少應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