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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修正

第四章  查核及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交通部對審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監督稽查。
前項監督稽查有缺失之情形者,審驗機構應依交通部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未完成改善或不改善時,得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委託。
第二十五條
審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實施監督評鑑,並得
視監督評鑑結果調整評鑑次數。
前項監督評鑑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執行之,審驗機構並得要求檢
測機構提供辦理安全檢測相關資料或辦理檢測,檢測機構無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測機構經監督評鑑有缺失者,應依審驗機構通知期限改善,並報請複查
。
第二十六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不認可其所出具及簽署之安全檢測
報告;俟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備查者。
二、經監督評鑑有缺失之情形。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查。
四、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者。
五、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交通部或審驗機構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或爭
    議案件之處理,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通知仍未配合者。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認可者,交通部應撤銷其認可,並
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交通部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廢止或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認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二、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三、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檢測業務者。
四、監督評鑑缺點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或逾期不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交通部認定情節重大者。
檢測機構經依前二項規定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再提出認可
申請。但前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交通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出具之安全檢測報告,經審驗機構查證確有未符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事實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停止以該安全檢測報告辦理合格證明書
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
依前項安全檢測報告已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審驗機構應通報公
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並通知申請者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審驗機構報請交通部廢止該合格證明書及宣告該審
查報告失效。
前項改善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恢復辦理新領
牌照登記檢驗。
第二十九條
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
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
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合格證
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後,依限辦
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
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
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
一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
第三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
或進口之車輛,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
,依前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前項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之車輛,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情形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
期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並由
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
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
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止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檢驗時,經查有
車輛未依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者,除應停止該車輛辦理
登檢領照外,應立即通報審驗機構及其他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該車型車
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前項車型尚未登檢領照之車輛應限期改善,並應逐車經審驗機構辦理查驗
,查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車輛之合格證明書,查驗
合格之車輛始得登檢領照。
第三十二條
合格證明書申請者提供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交通部得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合格證明書。
冒用、偽造或變造合格證明書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之一
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其所持有之全部或一部底盤車型式登錄報告、
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失其效力;其所持有之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報請
交通部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合格證明書:
一、主動申請廢止或宣告失其效力者。
二、經審驗機構查明有事實足認無法製造、打造、進口車輛或裝置者。
經廢止之合格證明書或失其效力之報告,不得作為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料
。
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合格證明書及有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情
事者,該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辦理新登檢領
照,申請者並應召回已登檢領照之車輛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檢驗。
前項車輛臨時檢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經廢止之合格證明書之已登檢領照車輛,依其與合格證明書不符合
    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項目,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
    車取得合格證明書後辦理臨時檢驗,併同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並經交通部核定後
    ,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檢驗。但經審
    驗機構判定報經交通部同意可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檢驗者,得逕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且確
    認車輛型式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
    得以抽測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臨時檢驗。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全部合格證明書者,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