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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修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檢附之資料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資料
者,另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前項屬第八條第二項所列文件之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第三十五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各項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審驗、型式登錄、實地評
鑑、核驗及查核等相關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者,應於申請辦理時
,向審驗機構繳交費用。
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不合格或不予認可時
,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十六條
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安全檢測報告、審查報告、審驗報告
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詳實記載,並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三十七條
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遇有疑義時,得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
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研議審驗相關事宜,且其會
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依據。
第三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有保險、事故或安
全性瑕疵回收紀錄者,應於其合格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標
註「回收車輛」。
前項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
虞者,應於其合格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標註相關車輛進口
時之破損或缺陷情形及已修復等資訊。
第三十九條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時,應逐車繳交
有效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正本。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原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及「車
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
報告及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換發。
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前項作業要點規定
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替代第六條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請審
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原依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審查報告、安全檢測報告、檢測機構
認可證書及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換發。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
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