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第五條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為製造廠;屬製造廠委任其他製造廠完成車輛製 造者,應經審驗機構審查核可,委任或受委任之製造廠始得申請之。 二、進口之完成車,為進口商。 三、國內製造之底盤車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為底盤車製造廠或車身 打造廠。 四、進口底盤車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為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 五、車身打造廠自行進口底盤車打造車身者,為車身打造廠。 六、國內之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使用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變更或改 造之完成車,為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 七、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完成車自行使用者,為機關、團體、學 校或個人。 八、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底盤車委任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而自行 使用者,為進口之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或車身打造廠。第六條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 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屬委任製造者,並應檢附委任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三)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 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五)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 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六)國內製造廠、車身打造廠製造或打造之罐槽車,另應檢附下列 資料: 1.高壓罐槽車應檢附有效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車載型容器)證明文件。 2.常壓罐槽車應檢附有效之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場所證 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五)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 寸計算說明資料。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 (八)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 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 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甲、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 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4.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九)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 附下列資料: 1.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2.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 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但車身組裝採 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可者,得免附查 核表。 3.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 三、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 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 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 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 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第六條之一
國內車輛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初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 資料,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一、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 二、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三、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電動機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車輛操控穩定性 測試文件、該生產車型與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差異說明資 料。 四、取得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證 明文件。 五、非取得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動力性能、煞車性能、結 構分析等車輛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但大客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自 主研發技術能量文件。第七條
申請第六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方式辦理: 一、申請者未能取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國外原車輛或底盤 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商、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二、未能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 三、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 四、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 五、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申請輛數 未逾二十輛者,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其申請車輛應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每案申 請輛數應不逾二十輛。但屬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車輛,應逐車辦理少 量車型安全審驗。 屬第一項第三款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除機關、團體、學校 或個人自行進口使用之車輛外,應以國內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所有檢 測項目規定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之同型式規格車輛為限。第八條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料。 二、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除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外,其申 請者與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報告所有者 不同時,另應檢附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驗 畢後歸還: 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另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 件。 二、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 書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 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 (二)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 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或其所轄之指定保養維修廠 、經銷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 (三)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 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 (四)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後有保險、事故或安全性 瑕疵回收紀錄之進口車輛,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經國外政府或其認可公證單位驗證之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 代理商修復證明文件,並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驗證之。 2.第二款第二目之修復證明文件,屬代理商所轄之指定保養維 修廠、經銷商出具者,應由車輛進口者依公證法辦理認證。 3.車輛買受人確知為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車輛之證明 文件。 前項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申請人得以關稅機關 電子傳送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文件替代之。第九條
審驗機構受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申請後,應依車型族認定原則、車型規格 差異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原則辦理審驗及規格 核定,並於審驗合格及核定車輛規格後,檢具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送 請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第十條
審驗機構受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申請後,應擇取一輛車輛依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符合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原則辦理審驗及規格核定,並派員實地查核 該批車輛數量及規格,且於審驗合格及核定車輛規格後,檢具少量車型安 全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核發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第十一條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明書 )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且其檢測項目應符合審驗合格日時已公 告實施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但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合格證明書包括合格證明及車型規格資料,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 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第十二條
前條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原申請者得向審驗機構申請換發。合格 證明書逾期者失效,不得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前項逾期失效之合格證明書,原申請者得向審驗機構重新申請審驗,其原 失效合格證明書所載車型符合已公告實施之各項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者,得 免重新辦理該項目檢測。 已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其檢測項目有未符合新增或變更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規定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換發,於未經審驗合格並取得新合格證 明書前,不得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合格證明書之換發,應由審驗機構依已公告實施之各項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規定審驗合格後,送請交通部換發合格證明書。 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之一
申請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屆 滿前已完成製造、打造或進口但尚未辦理登檢領照之車輛,得於有效期限 屆滿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十二個月有效期 限,供造冊登記之車輛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申請者使用已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造冊登記之底盤車打造完成車,除交 通部另有規定外,其使用相同底盤型式已取得屆滿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 ,得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十八個月有效期限,供使用造冊登記 底盤車打造之完成車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造冊登記之底盤車打造 完成車,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申請審驗者,亦同。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展延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及其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 行車執照與車輛使用手冊等,應註明其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第十三條
申請者申請延伸車型、變更原有車型規格構造或原審驗資料有所變更者, 應依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檢附延伸或變更之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 機構提出申請。 審驗機構辦理延伸或變更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延伸或變更之審驗報告,送 請交通部換發合格證明書。 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之完成車, 依第六條及第一項規定申請審驗或延伸登錄同一車型族之車型,得以尺寸 圖代替第六條規定之完成車照片。但各軸距以八個車型為限。 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延伸車型,以實體車逐車辦理少量 車型安全審驗者,得檢附完成車照片替代第十條規定之實地查核。第十四條
申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審查報告,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 或代理商、車身打造廠。屬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初次申請審查報告者,另 應檢附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與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並經審驗機構辦 理工廠查核合格。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申請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 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經審驗機構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適用車種範圍表(如附表)審定申請者 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三)國外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應檢附 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四)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 (三)同型式規格車輛或其裝置之安全檢測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驗證證明文件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 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格式樣張說明資料及標識標示位置與 方式。 (五)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另依申請項目檢附聯結架及聯結 器標識說明資料,其內容應包含製造廠商、型號與宣告荷重。 三、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 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 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同一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小型汽車附 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小型汽車置放架、載重計或反光識別材料等車輛裝置 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 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資料。 二、機關、團體、學校登記證明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車輛裝置之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項車輛裝置之切結書。第十五條
審查報告內容應包含審查報告編號、檢測項目及其適用法規、適用型式及 其範圍。 審查報告登載內容新增或變更時,審查報告之申請者應依前條之規定,檢 附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審驗機構換 發審查報告。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不得申請型式延伸或變更。 審查報告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第十六條
取得審查報告之下列車輛裝置,應依審查合格之格式樣張製作合格標識, 並應逐一標示: 一、行車紀錄器。 二、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含聯結架、聯結器)。 三、小型汽車置放架。 四、載重計。 五、反光識別材料。 六、安全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安全帶裝置於車輛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前,得免適用前項應逐一標示合格標識之規定。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審查報告之車輛裝置,得免除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合格標識內容格式規定如附件三。第十七條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製造或進口商進口供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底盤車 ,應辦理底盤車型式登錄。 辦理前項底盤車型式登錄,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 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 審驗機構登錄後,由審驗機構核發登錄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底盤車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底盤車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二、供打造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三、底盤車型式規格表及圖說。 四、供打造甲、乙類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完成車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及各型式之底盤主要零件清單。 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底盤車項目時,已依規定完成登錄且已有國內車 身打造廠使用打造完成車取得合格證明書之底盤車型式,於新增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實施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但尚未使用打造之相同型式底盤車,底 盤車製造廠、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得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一個 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適用原符合已公告實施之檢測項目。第十七條之一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初次申請底盤車型式登錄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並經審 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一、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 二、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三、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四、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 或製造證明文件。 五、非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動力性能、煞車性能 、結構分析等車輛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但大客車之底盤車製造廠 ,另應檢附自主研發技術能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