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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修正

第六條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
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屬委任製造者,並應檢附委任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三)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
          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五)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
          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六)國內製造廠、車身打造廠製造或打造之罐槽車,另應檢附下列
          資料:
          1.高壓罐槽車應檢附有效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車載型容器)證明文件。
          2.常壓罐槽車應檢附有效之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場所證
            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五)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
          寸計算說明資料。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
    (八)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
            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
            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甲、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
            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4.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九)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
          附下列資料:
          1.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2.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
            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但車身組裝採
            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可者,得免附查
            核表。
          3.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
三、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
    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
    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
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
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八條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料。
二、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除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外,其申
    請者與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報告所有者
    不同時,另應檢附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驗
畢後歸還:
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另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
    件。
二、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
    書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
    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
    (二)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
          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或其所轄之指定保養維修廠
          、經銷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
    (三)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
          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
    (四)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後有保險、事故或安全性
          瑕疵回收紀錄之進口車輛,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經國外政府或其認可公證單位驗證之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
            代理商修復證明文件,並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驗證之。
          2.第二款第二目之修復證明文件,屬代理商所轄之指定保養維
            修廠、經銷商出具者,應由車輛進口者依公證法辦理認證。
          3.車輛買受人確知為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車輛之證明
            文件。
前項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申請人得以關稅機關
電子傳送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十八條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者,應具備自有之檢測設備及場地,並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
一、國內外行政機關(構)。
二、國內外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
三、國內外立案之車輛技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國內外機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認可,
由審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一、申請表。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符合或等同ISO/IEC17025之品質手冊或證明文件。
四、檢測實驗室設備配置圖。
五、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六、標準作業程序書。
七、實驗室主管、品質負責人、報告簽署人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國外機構申請認可之檢測項目,如已取得國外政府認可辦理同項目車輛或
其裝置安全檢測者,其申請檢測機構認可,經交通部同意後得免適用第一
項應具備自有檢測設備及場地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