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 輛。 二、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 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 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型式安全審驗: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前,對 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四、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 製造廠宣告之不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並以符號 代表。使用之電池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電動二輪車電池交換系 統共通電池審驗規範者,得視為同型式車型。 五、車型族:指不同車型符合下列認定原則所組成之車型集合: (一)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二)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三)車輛製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六、延伸車型: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申請者於原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 型。 七、安全檢測: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依本辦法規定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檢測基準(以下簡稱 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 八、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 品質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品 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抽樣檢測及實車查核。 九、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 或其裝置安全檢測之國內外機構。 十、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型 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輛外觀,應符合安全檢測基準之規範 。第三條
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其製 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 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 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以下簡稱審驗合格證明書),電動輔助自行車應依第十 一條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第四條
交通部為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 驗機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 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補發、換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