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修正

第三章  檢測機構認可 第十二條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者,應具備自有之檢測設備及場地,並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
一、國內外行政機關(構)。
二、國內外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
三、國內外立案之車輛技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國內外機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認可,
由審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一、申請表。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符合或等同ISO/IEC17025之品質手冊或證明文件。
四、檢測實驗室設備配置圖。
五、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六、標準作業程序書。
七、實驗室主管、品質負責人、報告簽署人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國外機構申請認可之檢測項目,如已取得國外政府認可辦理同項目安全檢
測者,其申請檢測機構認可,經交通部同意後得免適用第一項應具備自有
檢測設備及場地之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機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者,由審驗機構送
請交通部就審核通過之安全檢測基準項目範圍給予認可,並發給檢測機構
認可證書。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之機構,經書面審查或實地評鑑有缺點者,審驗機構得
通知申請機構於限期內補正或改善,屆期未提出或複查仍有缺點者,不予
認可。
檢測機構不得申請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認可。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測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認可編號。
三、認可日期。
四、認可範圍,包含檢測項目及其適用法規及適用範圍。
五、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事項。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認可證書遺失、毀損或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檢測機構申請遷移檢測場地、增列檢測場地或認可檢測項目時,審驗機構
應進行實地評鑑。但必要時得改以書面審查或事後實地評鑑之追查方式辦
理。
檢測機構於其報告簽署人有變更時,應報請審驗機構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依安全檢測基準辦理檢測及出具安全檢測報告。
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得派員至其他檢測實驗室使用其設備以監測方式
為之。
檢測機構以監測方式執行檢測,應於首次辦理前,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
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後始得辦理,審驗機構並應核發
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
一、申請表。
二、實驗室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實驗室設備配置圖及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四、實驗室主管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五、其他經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前項辦理監測之實驗室,其負責主管或檢測人員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報請
審驗機構備查;檢測設備有新增或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再向審驗機構提出
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後始得再辦理監測,審驗機構並得視必要之情形,
進行實地評鑑。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辦理安全檢測,其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詳
實記載。
前項檢測紀錄、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至少應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