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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修正

第四章  查核及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交通部對審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監督稽查。
前項監督稽查有缺失之情形者,審驗機構應依交通部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委託。
第十九條
審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實施監督評鑑,並得
視監督評鑑結果調整評鑑次數。
前項監督評鑑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執行之,審驗機構並得要求檢
測機構提供辦理安全檢測相關資料或辦理檢測,檢測機構無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測機構經監督評鑑有缺失者,應依審驗機構通知期限改善,並報請複查
。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不認可其所出具及簽署之安全檢測
報告;俟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備查。
二、經監督評鑑有缺失之情形。
三、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複查。
四、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五、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交通部或審驗機構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或爭
    議案件之處理,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通知仍未配合。
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取得認可者,交通部應撤
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交通部逕行公告註銷
之。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認可:
一、主動申請認可撤銷。
二、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檢測業務。
四、監督評鑑缺點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或屆期不改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交通部認定情節重大。
檢測機構經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其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再提出認可申請。
但前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交通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出具之安全檢測報告,經審驗機構查證確有未符安全檢測基準事
實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停止以該安全檢測報告辦理審驗合格證明書
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
依前項安全檢測報告已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審驗機構應報
請交通部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
單位停止辦理各項申請,並通知申請者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
善者,審驗機構報請交通部廢止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該審查報告失效
。
前項改善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
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單位恢復辦理各項申請。
第二十三條
審驗機構應對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
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兩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必要時
,得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不預告辦理,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
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
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次日
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依限
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
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
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
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各項申請權利。
交通部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單位停止以該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各項申請。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持有之全部或一部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失
其效力;其所持有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全部
或一部:
一、主動申請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二、經審驗機構查明有事實足認無法製造、進口車輛或裝置。
前項經廢止或失其效力者,其授權他人使用同時喪失效力,且不得作為本
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料。
經依第一項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
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
第二十四條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查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
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實車
查核及抽樣檢測。
前項現場核驗、實車查核及抽樣檢測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
,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情形者,交
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
所需改善期限,並由審驗機構辦理實車抽驗複測及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
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
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止該審驗合格證明書。
交通部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單位停止以該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各項申請。
第二十五條
審驗機構應對審驗合格證明書之申請者執行實車抽驗,並以每二年一次為
原則。但得視抽驗結果調整實車抽驗次數。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實車抽驗之審驗規定如下:
一、每一申請者之實車抽驗以抽驗一輛為原則,同一申請者同時製造或進
    口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應分別抽驗之。
二、實車抽驗應由審驗機構派員至申請者製造廠辦理;必要時,得由審驗
    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不預告辦理。
三、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抽驗檢測之方法及基準依安全檢測
    基準辦理之,並應查驗車架號碼打刻方式、審驗合格標章是否依規定
    標示。
四、申請者未能依審驗機構所選定之車型提供車輛辦理實車抽驗者,視同
    實車抽驗不合格,審驗機構應停止受理該車型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
    但不預告之實車抽驗,不在此限。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實車抽驗合格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初測:依安全檢測基準檢測,實車初測不合格項目,得重測一次,重
    測合格者視為抽驗合格,不合格者為初測不合格。
二、複測:
    (一)原申請者於接獲審驗機構初測不合格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
          得詳述初測不合格原因及改善措施,向審驗機構申請複測。
    (二)複測時應另抽驗一輛,並依安全檢測基準檢測。
    (三)檢測不合格項目,得重測一次,重測合格者視為抽驗合格,不
          合格者為複測不合格。
前項初測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書及
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並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
前項複測合格者,恢復其各項申請。
抽驗初測不合格者,未依期限向審驗機構申請複測或經複測仍不合格者,
視為抽驗不合格;審驗機構應就抽驗不合格者,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
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第二項實車抽驗之抽驗車型及第三項安全檢測基準之檢測項目選定原則,
應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執行之。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
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
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
繳回;該審驗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
申請者應召回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查驗。
前項車輛臨時查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經廢止之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依
    其與審驗合格證明書不符合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項目,
    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安全檢測基準且確認無影響
    行車安全之虞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以抽測或其他適
    當方式辦理臨時查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並經交通部核定後
    ,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第一項應行召回改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性調查、
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準用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審驗合格證明書申請者提供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交通部得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
明書。
冒用、偽造、變造審驗合格證明書或提供未經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或微型電動二輪車陳列販售者,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安全檢測及型式安全
審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