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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修正

第十二條
申請檢測機構認可者,應具備自有之檢測設備及場地,並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
一、國內外行政機關(構)。
二、國內外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
三、國內外立案之車輛技術相關法人機構或團體。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國內外機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認可,
由審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一、申請表。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符合或等同ISO/IEC17025之品質手冊或證明文件。
四、檢測實驗室設備配置圖。
五、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六、標準作業程序書。
七、實驗室主管、品質負責人、報告簽署人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國外機構申請認可之檢測項目,如已取得國外政府認可辦理同項目安全檢
測者,其申請檢測機構認可,經交通部同意後得免適用第一項應具備自有
檢測設備及場地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