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異議及裁定程序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第十二條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 該管法院。第十三條
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 得限期命其提出。第十四條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第十五條
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 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第十六條
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 裁定之。 前項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 。第十七條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予駁回。第十八條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十九條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 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第二十條
前三條之裁定,應附理由。第二十一條
法官應於交通事件裁定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由書記官記明接受 之年、月、日並簽名。 書記官應就前項裁定作成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 前項送達應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內為之。第二十二條
聲明異議事件之文書,以郵務送達,必要時,得囑託警察機關行之。第二十三條
受處分人得捨棄其聲明異議權。 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