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抗告程序
第二十四條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第二十五條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第二十五條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