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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廢止

第四章  抗告程序 第二十四條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五條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