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交通法庭
第四條
法院得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事件。第五條
前條之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第六條
交通法庭視事務之繁簡配置法官若干人,其為專庭者,得置庭長綜理全 庭事務。第七條
交通法庭得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等事務,其書記官在二人以上 者,得指定一人兼科長,綜理書記官有關事務。第八條
交通法庭得配置通譯、錄事、法警、庭務員各若干人。第九條
法院就其受理之交通事件,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並得聘任就車輛 性能或駕駛經驗具有特別知識者為諮詢人員。 前項人員就具體事件為書面或言詞有所陳述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鑑 定之規定。 第一項諮詢人員得按月酌給報酬。第十條
交通法庭所需人員及經費,應專列科目,編列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