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車輛,以自有之原廠幼童專用車車種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
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滅火器)及其他設 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得增加其他標識 或廣告: 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幼童專用車顏色及標識標準圖 辦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幼童專用車車號、 出廠年份及載運人數。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有幼童專用車車齡規定 ,致其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 幼兒園使用之幼童專用車出廠年限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逾十年,或於本辦 法施行後達十年,因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環保排放標準因素致幼兒園依 規定期限汰換車輛有實際困難者,應檢附現有車輛檢驗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汰換, 至遲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汰換完竣;屆期未汰 換者,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