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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修正

第四條
  學生交通車得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辦理,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防
  火器)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前項購置之學生交通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第一項租賃之學生交通車,租賃契約應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
  本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於完成租賃後十五日內,將租
  賃契約副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交通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
  變更租賃契約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十五日內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六個月內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達四點以上,
      且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