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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修正

第四條
學生交通車得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辦理,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防火
器)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前項購置之學生交通車,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牌照,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租賃之學生交通車,租賃契約應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本
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於完成租賃後十五日內,將租賃契
約副本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交通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變
更租賃契約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十五日內,報
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六個月內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達四點以上,且
    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
    在此限。
符合下列規定者,第二類學生交通車駕駛人年齡得延至六十八歲,不受前
項第一款之限制:
一、車輛為遊覽車,已依規定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 GPS)設
    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
    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臺。
二、經二次公開徵求仍無符合需求之六十五歲以下駕駛人。
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其健康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報告應留存公
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以備查考,並於十五
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一、到職時,應附一年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二、到職後,每年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但當年已實施
    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三、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者,到職時,應附最近六個月內至公立醫
    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到職後,每六個月應至前開醫院
    健康檢查,但最近六個月已實施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前項所定健康檢查之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不區分年齡,均應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
二、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六十歲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合格基準。
    (二)六十歲以上至六十五歲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
    (三)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之合格基準。
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者,除依前二項規定健康檢查外,於到職時及
到職後每六個月須檢附汽車駕駛人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
文件,併第一項檢查報告辦理。
駕駛人健康檢查不合格,或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或逾六
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之駕駛未能如期檢附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
證明文件,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令其
暫停駕駛工作,並於符合下列規定時,始得繼續駕駛:
一、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再實施健康檢查且合格。
二、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者,病癒取得醫療機構診斷書。
三、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之駕駛未能如期檢附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
    有失智症證明文件者,已補繳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