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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廢止

六、國內底盤車製造廠及取得國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底盤車
    進口商,應檢具加蓋廠商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資料向專業機構提出
    底盤車型式登錄申請:
  (一)底盤車型式登錄申請函。
  (二)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1.國內製造者,應由合格之底盤車製造廠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2.進口者應由底盤車進口商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並查驗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三)底盤規格圖說。
  (四)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應檢附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
        工規範。
七、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應檢附加蓋申請者及其
    負責人印章或經其他電子簽(憑)證可確保申請者身分之下列資料向
    專業機構申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1.國內車輛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車身打造廠至少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國內合格之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
          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
          ,另應檢附原完成車及原底盤車之製造廠或授權代理資格之進
          口商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2.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取得國
          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應另查驗授
          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3.機關、團體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或
          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規格資料及圖示:
        1.基本資料表。
        2.車輛規格表。
        3.同車型族之各車型規格差異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除外)。
        4.標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由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完成車
          ,得以尺寸圖代替之)。
        5.座椅配置圖(僅限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
        6.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書(僅限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
          車)。
        7.加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報告申請者之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報告封面影本(逐車辦理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除外)。
        8.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自下列規定日期起,應檢
          附車身施工規範及結構計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中華民國94年 5月 1日起
            。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我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
            打造施工圖說: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圖
            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
            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
        9.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項目及標準之相關車輛設計及製造技術資料
          。
  (三)車輛製造及車身打造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依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者除外)。
十六、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車型及規格應完全相同之完成車,且每
      案申請輛數應少於二十輛。左列車輛應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逐
      車辦理審驗:
    (一)在國外已使用之車輛。
    (二)於場站內已使用過之車輛。
    (三)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者。
      前項申請國外已使用之車輛者,應逐車查驗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
      歸還):
    (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所有權狀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
    (二)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
          之證明書備註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或保險、事故回收車輛情
          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
          2.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
            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
          3.保險回收車輛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
            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
      第二項提供申請查驗資料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
      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