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十三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 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第十四條
市區道路加舖新路面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 路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