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人行道
第二十一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 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 機關得代為執行。第二十二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