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 附屬物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第二十四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市區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 之整修及油漆。第二十五條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 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或停車彎位置。第二十六條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 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 機關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 礙市容觀瞻。第二十七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 ,並得設置護欄。第二十八條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