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道路管理權責及幹支線區分
第一節 權責之劃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 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住都處)及交通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 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第四條
前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住都處: (一)有關市區道路省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市區道路修築、改善之協辦,及養護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有關市區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四)有關縣(市)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輔導及協助事項。 二、交通處:省轄市區行政區域內及鄉(鎮、市)都市計畫區域內省道 、縣道之規劃、修築、改善之執行及養護之督導或協調事項,與鄉 道之監督、輔導及協助事項。 三、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 (一)有關市區道路縣單行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 執行事項。 (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 (四)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四、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 (一)有關市區道路市單行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三)有關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 五、鄉(鎮、市)公所: (一)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 執行事項。 (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第一項第一款之市區道路不含市區道路與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 線之共同使用部分。第五條
縣、市、鄉、鎮、縣轄市之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 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經其上級管理機關核備 。上級管理機關應於工程施工中加予監督,並於年終了時,予以考核。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六條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 理機關設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