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三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 安全之虞者,應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第三十二條
省、縣、市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