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交通管制設施
第三十三條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 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單位按所需經費,移 撥警察機關設置。第三十四條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 於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第三十五條
市區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警察機關應經常維持明晰醒目,並排 除障礙。第三十六條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由管理機關設置、維護及管 理;反光鈕由警察機關會同管理機關設置,並由警察機關維護及管理。第三十七條
行人護欄應設施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沒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