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四十五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 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第四十六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第四十七條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防礙者,得設置於交 通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 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繳費停車場。第四十八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 纜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 ,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埋 設位置及深度之限制。第四十九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 與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 闢前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 定。第五十條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工 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 ,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第五十一條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 場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 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 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內審 查完竣,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 地警察機關,但施工期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應公 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驗收 合格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第五十二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 畫,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准後公告之。市區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 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第五十三條
快速道路通過省轄市行政區域或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管理機關應與當地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式樣及構造。第五十四條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附設於快速道路者, 不得影響人車之安全。第五十五條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