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一節 道路
第八條
管理機關應定期實施重要市區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流量。第九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 止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 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第十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 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 安全設施。第十一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第十二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 復,保持暢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