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 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 安全設施。第三十三條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 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單位按所需經費,移 撥警察機關設置。第四十六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 或其他有關法規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