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落實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 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提供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 、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 辦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 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 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四)工程主辦機關:係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訂約機關。 (五)監造單位:係指工務段(所)或委託監造之顧問公司。 (六)承包廠商:係指與工程主辦機關簽約承攬工程之承包廠商。 (七)土地改良: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訂各款,包 括建築基地改良、農地改良、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等。 (八)管制:係指工程主辦機關及其指派之監造單位對承包廠商之剩餘 土石方處理從計畫書提報至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過程中之一切管 理措施。 (九)查證:係指工程主辦機關指派之監造單位人員不定期查核承包廠 商是否依規定辦理剩餘土石方相關作業。 (十)稽查:係指工程主辦機關稽查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之工地查核。 (十一)稽核:係指本局稽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之工地查核。 (十二)光碟片內容:係指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裝設遠端監控及 記錄設備輸出之連續影像資料檔案。
三、本局與所屬工程主辦機關及其指派之監造單位應遵照本要點確實督促 承包廠商依照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