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二十九條(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