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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修正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
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
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三十三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
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
    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
    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
    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
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
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
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
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三十六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
    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
    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
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三十七條
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
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