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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修正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第十六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
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
    用之。
第十七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第十八條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
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
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
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
,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二十條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
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
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
    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
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
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
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
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惟停
駛中車輛辦理過戶不在此限;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
更保險契約,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