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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修正

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
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
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四十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
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
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
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
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
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
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四十一條
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
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
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
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
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