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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修正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
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
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
    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
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
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
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
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之一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
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