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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修正

第一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五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
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
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
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
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
用、懸掛牌照。
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
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五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
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
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